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申报规范》的通知
内统字﹝2019﹞80号
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统计法》和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精神,解决各部门在申报统计调查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自治区统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申报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2019年12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申报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统计调查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促进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申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申报的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以报表、问卷等方式搜集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条 自治区统计局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统一管理自治区部门自行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的,报自治区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自治区统计局审批。
部门管辖系统包括本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垂直管理的机构,盟市及其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部门公文或者申请(备案)项目的部门办公室公文;
(二)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表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自治区统计局告知的要求予以补正。
第九条 自治区统计局对申请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不符合规定的,自治区统计局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自治区统计局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自治区统计局在收到制定部门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5年。审批或者备案的普查、专项调查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结束时为止。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自动失效。如需要继续执行,应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统计局批准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志。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到批准或者备案的书面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制度光盘报送到自治区统计局。
第十四条 群众团体、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自治区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者协会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参照本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官网)